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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法規

 

 

 

【銘傳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校務會議通過

教育部台﹙八七﹚訓字第八七Ο五二七三三號函核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法規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法規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教育部台﹙九七﹚訓字第九七Ο五二八三六號函核定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八日法規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擴大行政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校務會議通過

教育部﹙一0一﹚台訓字第一0一0二二八五五八號函核定

中華民國一Ο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法規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一Ο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行政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一Ο五年六月六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教育部(一0五)臺教學(二)字第一Ο五ΟΟ九六二九三號函核定

中華民國一Ο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教育部(一0五)臺教學(二)字第一Ο五Ο一七六九八Ο號函核定

 

第一條 本校為保障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之權益、增進校園和諧,依據大學法第33條第4項暨本校組織規程第46條之規定,訂定學生申訴處理辦法,並組織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 本會設置委員13人及學生代表1人,由校長遴聘本校專任教師、法律、心理學者等擔任之,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少於總額之2分之1且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委員任期2年均為無給職。已擔任本校獎懲委員會委員者,不得再任本會委員。本會由校長指定之委員擔任召集人。

如遇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應另增聘特殊教育學者專家、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或其他特殊教育專業人員擔任該次評議會之委員。

受理外籍學生或其他特殊個案,必要時得於委員會同意後邀請校內(外)相關單位代表或專家學者列席申訴評議會。

本委員會之決議於聽取學生代表之意見後,由本會出席委員投票表決之。

 

第三條 本會下設程序委員會,其委員由校長就本會委員中指定3至5人擔任之,負責申訴案件之資格審查。

 

第四條 本校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對於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本會提出申訴。

 

第五條 本校學生收到學校對其個人生活、學習獎懲處分書或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受學校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後,如有不服,應於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本會提出申訴。

申訴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項申訴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申請受理評議。但遲誤申訴期間已逾1年者,不得為之。

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向學校提起申訴同一案件以一次為原則。

 

第六條 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之申訴,應以書面提列具體事實並檢附相關資料

 

第七條 申訴提起後,於本會未做成評議決定書前,得撤回申訴案。

 

第八條 本會開會時,須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由委員互推主席一人,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撤銷原懲處或相關措施。

本會會議之召集以不公開為原則,必要時,得通知申訴人及關係人員到會說明。本會會議內容、委員意見及議決,各相關人員應予保密。

 

第九條 本會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30日內完成評議,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個月,但涉及退學、開除學籍或類似處分之申訴案件,不得延長。

本會認為申訴書不合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7日內補正。其補正期間應自評議期間內扣除。

 

第十條 評議決定書應包括主文、事實、理由等內容,不受理之申訴案件亦應作成評議決定書,惟其內容僅列主文及理由,評議決定書應依「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第19點第1項或第20點規定,記載不服申訴評議決定之救濟方法。

 

第十一條 本會評議結果認原處分或其他措施及決議,確係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權益時,應於決定書中詳細敘明理由,並為適當救濟之建議,移請學校或原處分單位採行。本會評議結果認申訴不應受理或無理由時,亦應作成評議決定書詳細敘明其理由,駁回申訴人之申訴。

評議決定書以中文書寫為主,若申訴案件與外籍學生有關,須增加英文翻譯。

 

第十二條 評議決定書應依本會之組織及隸屬,經校長核定後,送達申訴人。

評議決定書完成行政程序前,原處分單位如認為該評議決定內容有與法規抵觸或事實上窒礙難行者,應以書面列舉具體事實及理由陳報校長,並副知本會。校長如認為有理由者,並移請本會再議,再議以一次為限。

評議決定書經完成行政程序後,學校應即採行。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之申訴,經評議確定維持原處分者,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修業證明書所載修業截止日期,以原處分日期為準。

二、申訴期間所修習科目學分,得發給學分證明書。

三、役男「離校學生緩征原因消滅名冊」於申訴結果確定後30日內冊報。

四、退費標準依現行「專科以上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第8條及「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收取辦法」第15條之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評議決定書經校長核定後送達申訴人及原處分單位。

 

第十四條 退學、或類似處分之申訴,於評議決定未確定前,學生得向學校提出繼續在校肄業之書面請求。學校接到上項請求後,應徵詢本會之意見,並衡酌該生生活、學習狀況於一週內書面答覆,並載明學籍相關之權利與義務。

 

第十五條 依前條申訴經學校同意在校肄業者,學校除不得授給畢業證書外,其他修課、成績考核、獎懲得比照在校生處理。

 

第十六條 申訴提起後,申訴人就申訴事件或其牽連事項,提出訴願或訴訟者,應即以書面通知學校,由學校轉知教育部訴願委員會。

本會於接獲前項通知時,應即終止評議,並通知申訴人,俟終止評議原因消滅後,經申訴人書面請求,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案件全部或一部之評議決定,以訴願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申評會於訴願或訴訟程序終結前,應停止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件,不適用前兩項規定。

 

第十七條 學生對於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向學校提出申訴後未獲救濟者,得於收到申訴評議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學校檢附答辯書及必要關係之文件後送教育部提起訴願。訴願時並應檢附學校申訴評議決定書。

學生對於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未經學校申訴途徑向教育部提出訴願者,教育部依規定須將訴願案移由學校申訴程序處理。

學生對於學校所為行政處分以外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救濟。

 

第十八條 本校依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另為處分並同意學生復學者,其因特殊事故無法及時復學時,應輔導其復學,對已入營或無法復學之役男,應保留其學籍,俟其退伍後,輔導優先復學;復學前之離校期間並得補辦休學。

 

第十九條 學生因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提起申訴,其屬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8條第2項申請調查之性質者,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規定處理,由本校另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專責審議。

 

第二十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依本校及教育部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公佈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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